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務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五年內再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