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所持贓物,致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教育程度、該贓物為手機之價值非高,被害人亦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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