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三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五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三八號傷害案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前揭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可憑,依前說明,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