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民國96年3月16日11時14分許,在台61線北向16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惟伊於94年9月即搬離原戶籍地址而遷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致錯過繳費期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自91年7月1日起即為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83弄9號,有受處分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並於96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芳苑王功郵局,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首揭法規,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屬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之罰鍰,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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