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小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於臺灣地區,美國醫療費用明顯比臺灣還高,原告至美國就醫實屬不妥,臺灣醫療技術有能力幫原告作美容手術復原,根本無須至美國治療。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至美國求學而無法回國治療,顯然被上訴人出國與本次事故無關連。被上訴人所稱在台灣治療預估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醫院開出之任何預估醫療費用之證明,原審率為認定被上訴人於美國醫療費用遠比在國內治療預估300,000元為低,並未說明關於原告國內治療預估300,000元之依據為何,並置上訴人之抗辯而不論,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回國請臺灣醫院鑑定美容費用,以示公允。綜上,原審判決顯係違誤及不備理由,原審之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惟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自難據此主張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