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知悔悟,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