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鈞院就相對人之彰化縣○村鄉○○段1319、1320、1321地號3筆土地予以假扣押(案號: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85號)。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之本案訴訟,經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39,882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乃依法對相對人之上開3筆土地聲請終局執行(案號:鈞院96年度執乾字第1051號),惟執行法院以上開3筆土地為抵費地,而抵費地性質與一般財產有別,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拍賣,且聲請人又查無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乃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結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且上開3筆土地又非民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書影本、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中,係聲請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之本案訴訟,固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惟該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係請求8,000,000元之補償費,而確定判決中,相對人僅應給付聲請人4,039,882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該判決係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其勝訴部分即4,039,882元未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5,000,000元,是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又聲請人另稱上開3筆土地非民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惟執行法院既曾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即難認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