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留作通路,供通行使用,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竟防阻通行,為此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曾防阻通行(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就通行權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後因分割增加同段267之1至267之6等地號)、305地號(後因分割增加同段305之1至305之17等地號)土地係袋地(以下僅引用地號),經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訂立土地通行使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請求公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以便原告開發267、305地號土地建屋及對外聯絡,原告並已依約移轉同段308地號土地充作償金。
詎被告於原告土地開發完成並售出房屋後,竟在社區入口處開設棺材店,並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稱將在系爭土地與同段268地號土地經界設置障礙,進而於96年6月10日上午將靈車停放路口,及於96年7月3日在入口處設置鐵門,防阻通行。系爭土地現雖已無地上物防阻通行,惟被告隨時有阻撓可能,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與原告原有之267地號及被告所有同段309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於利用309地號土地時,需通行系爭土地,詎原告於267、305地號建屋完成後,竟在系爭土地與309地號土地相鄰處建造圍牆,被告不服,始於96年7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以管制通行,惟僅5小時後即遭原告報警拆除。被告為息事寧人,不予追究,以後亦不再設置鐵門。被告未在系爭土地停放靈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並在系爭土地停放裝有「路權糾紛、法院訴訟中」看板之貨車,然原告既亦有前開建造圍牆防阻被告通行之舉,且原告至今仍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請求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有267地號(後因分割增加267之1至267之6等地號)
、305地號(後因分割增加305之1至305之17等地號)土地係袋地,經兩造於94年4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並請求公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開發267、305地號土地建屋及對外聯絡,原告並已依約移轉308地號土地充作償金。
㈡原告土地開發完成並售出房屋後,被告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聲稱將在系爭土地與268地號土地經界設置障礙,並在系爭土地停放裝有「路權糾紛、法院訴訟中」看板之貨車,及於96年7月3日在入口處設置鐵門,防阻通行。
㈢系爭土地現已無地上物防阻通行。
原告主張其原有267地號(後因分割增加267之1至267之6等地
號)、305地號(後因分割增加305之1至305之17等地號)土地係袋地,經兩造於94年4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並請求公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開發267、305地號土地建屋及對外聯絡,原告並已依約移轉308地號土地充作償金;又原告土地開發完成並售出房屋後,被告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稱將在252地號與同段268地號土地經界設置障礙,及於96年7月3日在入口處設置鐵門,防阻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協議書、地籍圖謄本、防阻通行照片、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至23頁,不含第20頁第2張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亦自認其在系爭土地停放裝有「路權糾紛、法院訴訟中」看板之貨車(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雖已無地上物防阻通行,惟被告隨時有阻撓可能,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作為;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後,反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防阻被告於利用309地號土地時通行,且原告至今仍得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不再設置鐵門,且未曾停放靈車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防阻被告於利用309地號
土地時通行之行為,並是否因此影響協議書之法律效果。㈡原告如已得通行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作為。
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防阻被告於利用309地
號土地時通行,而被告已不再設置鐵門,且原告至今仍得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查:
㈠依協議書第1條及「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約定,被告既應提
供系爭土地為原告通行及有關施設等便宜之使用,不得為不利於土地通行使用之行為,且該協議書內,並未就被告於利用309地號土地時,如何通行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部分,併為約定,自不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即謂被告得免除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至原告建造圍牆有無正當權原,亦與本件無關。
㈡被告既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稱將在系爭
土地與268地號土地經界設置障礙,並在系爭土地停放裝有「路權糾紛、法院訴訟中」看板之貨車,及於96年7月3日在入口處設置鐵門,防阻通行,上開作為顯已妨害原告依協議書所生通行權之圓滿行使。若以被告目前不再設置鐵門,且原告至今仍得通行系爭土地一節,遂謂原告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作為,則被告將來如有類此行為,原告勢需一再提起訴訟,顯不合理。又原告已舉證被告有前開妨害行為,則棺材店是否被告開設、靈車是否被告停放,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曾為否認原告依協議書所生通行權之行為
,並妨害通行權之圓滿行使,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無防阻通行之虞,則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留作通路,供通行使用,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