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那個戶頭我很少用,我平常都放在家裡,九十六年我找到工作,我就帶那個帳戶出門坐公車,後來回家時就發現帳戶不見了,可能是掉在公車上,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提供帳戶與存摺,不知道帳戶為何會給詐騙集團使用。密碼106933是我隨便想的,沒有意義,我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掉的提款卡或存摺上,我懷疑是銀行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前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二、證據㈢、㈣內予以詳細載明並逐一論駁明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就此仍空言否認犯罪,其此一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賠償被害人乙○○之八千元損失,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乙○○之母親 陳素卿 確認已收到該八千元之匯款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3之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至96年10月15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適乙○○見到上開廣告,信以為真,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乙○○,並傳真貸款資料及扣繳憑單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15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8,000元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前述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其於96年間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旦發現遺失,一般人均會儘速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以防止遭拾得或竊得之人持以從事不法用途,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職餐廳服務人員,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資料可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其於偵查中卻自承其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一直沒有處理,顯與常情相違。
㈣、又參以欲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
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另佐以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