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艾美特電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平 相對人廣州市焜建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兼法定代理李建華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 李文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裁決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銷售合同、協議書、(2014)深仲裁字第1077號裁決書、本院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5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3841號、103年度存字第5976號、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已獲深圳仲裁委員會(2014)深仲裁字第1077號裁決書裁決,並經本院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認可確定,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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