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告 張文杰

訴訟代理人 黃水力

被告 郭忠志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李翰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RAE-1860號租賃車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因駕駛不慎,於振興路2之1之1號前,碰撞路邊由原告所停放之訴外人 張瀞云 所有0687-X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1142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張瀞云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12萬1142元不爭執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RAE-1860號租賃車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11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顯見被告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見,被告駕車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12萬11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1741元、工資費用為1萬3323元、烤漆1萬6078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9月出廠,直至111年2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9,174元【計算式:91,741×(1-9/10)=9,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8575元(計算式:9,174+13,323+16,078=38,575)。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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