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68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三三九二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三三九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98年度除字第68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96年2月12日│47,000元│IK0000000│││││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