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誠恩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誠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誠恩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84號(102年度偵字第15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9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0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4日),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期內,復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兩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安全,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9日,復故意犯後案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執聲卷第4頁至12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3年3月17日)後,於104年3月9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肇事逃逸案件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同屬公共危險罪章,枉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益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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