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游振卿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底閱卷時,始看到估價單,認為本件車損維修之零件金額新臺幣(下同)8,623元、工資6,700元、噴漆13,200元、鈑金5,200元及噴烤13,200元,均有違市場行情。一般汽車修配場於估價時,均有高估情事,再由保險公司殺價,本件僅刪300元,根本係故意不砍價。
又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係因轉彎時距離誤判,致前保險桿僅以5公里時速遭輕微碰撞擦到,極其輕微;且系爭車輛保險桿為塑膠材質具彈性,並無明顯凹陷,僅些微掉漆,並僅有保險桿、右前葉子板、鋁圈、右前門受損,何以要花費2,499元更換右前葉子板;又右側裙與擦撞無關,何須分別花費500元及1,200元進行鈑金及噴烤、更換鋁圈(5,700元)、氣頭(24)、更換鋁圈工資(250元)及前輪定位(1,500元);再者補輪胎一般行情為100至150元,換鋁圈卻要250元;另僅前輪定位卻要1,500元,均有違市場行情。況本件車禍狀況輕微,本不需前輪定位。是本件應由第三方公證鑑定單位鑑價,始可採之,以免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受損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不可採,主張上揭部分維修之項目、金額不實在,或認有高估不合理之情事為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