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誠恩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犯下肇事逃逸罪(下稱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惟皆屬偶發犯之性質,有別於一般蓄意之惡性犯罪,抗告人並無枉視法律,主觀上亦無反社會性。又肇事逃逸罪之處罰目的,係為增加車禍受害人之救護機會,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所保護者為事故發生前之用路人安全,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實難僅因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實有未洽;另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多端,違反法規範之輕重程度及犯後態度,亦有加以區辨之必要,抗告人前案因見被害人欲打電話聯絡家人,認其可得救護而離開現場,足徵事故發生時,抗告人確於現場稍事停留,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條件,此為緩刑宣告之最主要條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者致人受傷嚴重,猶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原裁定貿然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不當;抗告人於後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並無使人受傷,犯罪情節輕微,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可謂不重,然抗告人知所悔悟,未提起上訴,與前案相隔逾1年,對該判決仍銘記在心,肇事時留在現場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機會,顯見緩刑宣告已收預期效果,抗告人已生警惕,未再逃逸,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抗告人已與被害人 王秉洋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可參,足認抗告人顯有悔意,對於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謹記在心,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有悛悔之心,亦有未洽;抗告人為921地震倒塌之中興國宅受害人,迄今努力工作維持家計,請參酌抗告人僅為受薪階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奉養及扶養,若因相對輕微之後案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頓失來源,家人無所依靠,多年之工作亦將失去,出獄後求職困難,對抗告人權益及其家庭生活之衝擊至深且鉅,撤銷緩刑之決定自當更為審慎,所憑事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違前案刑事判決所欲達之目的,且不合相當性或比例原則,自有不當;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非予執行刑罰難收矯治效果之情,自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即上開所稱前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3月17日起算,至105年3月16日期滿;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9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上開所稱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4年5月18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執行卷宗第4至12頁),是抗告人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前案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枉顧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原應嚴予究責,惟原審以抗告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念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遽抗告人猶不知謹言慎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4年3月9日,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由上開2罪之立法理由觀之,2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並無明顯差異。再者酒醉駕車猶如移動之不定時炸彈,時常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其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於緩刑期間復恣意於深夜至凌晨間飲酒,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為921地震之受害人,努力工作維持家計,僅為受薪階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奉養及扶養,若入監服刑,經濟將頓失來源,家人無所依靠,多年之工作亦將失去,出獄後求職困難等情,均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為由,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欲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事實,認抗告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後案與前案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同屬公共危險罪章,枉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益見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抗告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經綜合考量上情,認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據以裁定撤銷緩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