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帥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帥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帥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於104年2月21日4時0分許,徵得俞帥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俞帥君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10日出具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陳略以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砲」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砲」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砲」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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