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蒼與告訴人 許靖蓉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許靖蓉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居所,自上址居所之窗戶爬入屋內,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居所。又見放置於上開居所桌上之相框內有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之合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相框摔至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靖蓉告訴被告林柏蒼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