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零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7月16日、92年4月3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402,89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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