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標指定辯護人卓育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 羅興全 」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清標欲向 詹惠卿 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羅興全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某時,在詹惠卿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向詹惠卿佯稱業經羅興全同意開立本票供擔保,即在該址冒用羅興全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羅興全」之簽名1枚,及在該簽名與該本票金額欄上偽造羅興全之指印2枚,表示羅興全同意擔任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下稱系爭本票);又羅清標另在系爭本票背面以自己名義簽名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與詹惠卿而行使之,致詹惠卿陷於錯誤,誤認羅興全就羅清標向其借貸金錢一事提供系爭本票供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100萬元與羅清標。
二、案經羅興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羅清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2第16、17頁、本院卷第55、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興全、證人詹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5-10頁、偵卷2第14-17頁、偵卷3第21、22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84號公告影本(告證一)、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4587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指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29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18頁、偵卷2第7、29-33、41-45頁、偵卷3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000元修正為9萬元,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該次修正並未變動罰金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額,省略上開換算步驟,以資法律適用之簡明,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為能向被害人詹惠卿借得100萬元,故偽造系爭本票,交與詹惠卿作為供其借款之擔保,致之誤認其父羅興全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應允借款,被告所為顯非僅取得其所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提供擔保以借款,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卷第100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如上。
(四)被告偽造「羅興全」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亦同)。
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借貸目的,且犯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部分實施行為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因未依約償還100萬元,被害人詹惠卿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羅興全名下之不動產,進而為羅興全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而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發票,羅清標亦於本案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予以坦承,並接受裁判,有其之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在此之前已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之跡證。依前述說明,被告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節,認本案適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有害金融及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詹惠卿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對金融及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告訴人原諒被告所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詹惠卿亦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再給予1次機會(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沒有工作及任何收入,需要扶養2名小孩(均就讀專科),由家裡支付生活費與學費,伊會向母親借錢支應,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又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肝硬化、糖尿病併多發神經病變、貧血、乳房肥大症(曾因此接受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等疾(本院卷第65-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定,此項沒收規定係採必應沒收之職權沒收主義。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羅興全」之署押,並在系爭本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親筆簽名背書,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羅興全」部分乃屬偽造,被告名義之背書部分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僅就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羅興全」部分,依法宣告沒收(系爭本票所有人即被害人詹惠卿對此表示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3項規定,毋庸依職權裁定命之參與沒收程序;參本院卷第104頁)。辯護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亦屬無效,系爭本票應(全部)沒收,於法容有未合,誠不足採。至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羅興全」署名1枚及指印2枚,因實質上已涵蓋在系爭本票前揭宣告沒收之範圍內,爰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予以明定。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借款100萬元,該筆金錢自屬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因該筆金錢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另,倘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償還被害人詹惠卿部分款項,則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時,自應注意依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俾避免重複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354175羅興全106年3月20日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