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殷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3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殷戍與告訴人 羅國旺 為鄰居關係,被告劉殷戍因長期不滿告訴人羅國旺在新北市○○區○○里街○○號1樓經營之「冰之林」冰店雨傘架放置位置,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冰之林」冰店,手持上開雨傘架搗毀冰店天花板燈泡5個、旗幟1面及該雨傘架1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國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羅國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提出之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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