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調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640號聲請人 簡萬吉 上列聲請人簡萬吉與相對人 余志元安石電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相對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於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 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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