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東隆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止,共十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伊因罹患泌尿道疾病,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天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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