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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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復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先後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被告陳福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為下列犯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07號、第10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5月確定;二因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5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與上開三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陳福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福來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17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