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21號原告 曾守富 被告 蔡慧敏
羅世椿 張啟田 黃月琴 楊淑真 石濠誠 李承恩 王碧娥 張香妮 李明權 鄭閔謙 劉應民 黃千芬 陳林淑蘭 陳皖璿 郭志明 鄭基發 羅能昌 林雪惠 邱祖湘 張瑋婷 孫曉映 曾創愉 范菱 陳俊宇 盧誌鋒 蔡宗哲 邱素蓮 詹瓊雲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7,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0.5+15.5+18+5=39)×該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00元/平方公尺=1,6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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