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原告 蔡同宏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拓展業務,擬在高雄市鳳山區成立分行,遂與原告洽談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由原告拆除舊建物後,建築新建物以供被告成立分行使用等事宜,嗣因兩造多次交涉,使原告對契約成立有合理期待,惟被告竟任意拒絕與原告締約,顯有違反誠實與信用方法之情形,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405,189元。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且因兩造並未成立契約,自無於契約中明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