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詠翔
朱律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機車毀損賠償產生嫌隙,被告乙○○竟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時37分許,夥同被告甲○○及少年李O軒、張O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告訴人機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旗竿底座及磚頭、鐵條等物砸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儀表板、大燈、車尾燈、左側車身車殼破裂及前車輪卡死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甲○○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甲○○,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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