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二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柒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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