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劉桂枝
邱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桂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桂枝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自
民國96年間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
5,048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邱旻瑜為被告劉桂枝為女兒關
係,被告邱旻瑜於88年7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之高雄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53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0)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訪查為被告劉桂枝居住使用,且被
告斯時邱旻瑜甫成年,應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
邱旻瑜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
人為被告劉桂枝。被告劉桂枝怠於行使終止與被告邱旻瑜名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之,
並請求被告邱旻瑜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邱旻瑜應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桂枝。
三、被告劉桂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被告邱旻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劉桂枝借名登
記予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劉桂枝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旻瑜名下,是兩造間對於
系爭不動產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邱旻
瑜名下有所爭執,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
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事實仍陷
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原告
就此僅主張被告邱旻瑜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應無資力,且被告
劉桂枝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認實際出資之人應為被告劉
桂枝云云。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桂枝為實際出資之人,
縱其為實際出資者,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邱旻瑜名下
,原因多種,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難蓋論屬借名
登記。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邱旻瑜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桂枝名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