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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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楊麗燕
被   告  秦啟偉
       蔡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秦啟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
嗣於102年8月間購屋並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惟雙方因工
作及家計負擔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於107年1月12日
離開兩造住處返回臺中娘家居住,未再與被告秦啟偉同住生
活。於原告離家期間,秦啟偉長達1個月期間不聞不問,更
帶同被告蔡伊涵返回兩造住處約會、同住,直至107年4月
16日原告發現被告間之親密對話,向被告秦啟偉追問,始知
被告秦啟偉於106年10月間認識被告蔡伊涵並與之交往,且
有下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
㈠被告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同至泰國旅遊。
㈡被告秦啟偉坦承其與被告蔡伊涵合意性交。
㈢被告間往來訊息互稱「老公老婆」、「我想你」、「約定
小旅行不見不散」等語。
㈣被告蔡伊涵雖向原告道歉,卻仍與被告秦啟偉保持聯繫,
被告秦啟偉更於107年5月6日為被告蔡伊涵慶生,亦曾
接送被告蔡伊涵,為被告蔡伊涵之配偶查覺並報警。
原告因而提出離婚訴訟,並於108年3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大受打擊,自107年初起因自律
神經失調而出現高血壓、長期腹瀉等疾病,目前仍在治療中
,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謂:「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
,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
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
周延。」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而生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影片、醫療證明、醫囑單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11號家事事件卷宗、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8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從事文書編輯,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秦
啟偉為碩士肄業,107年度所得約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
0部,而被告蔡伊涵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07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
,及因該事件對其婚姻及家庭生活所致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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