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醫院,明知綽號「 小邱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發票人」乙○○、「支票號碼」BJ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來源有疑,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若經提示付款,容因票據掛失止付而未能獲款,竟意圖為「小邱」不法之所有,承諾代為向他人調借現款而予以收受,旋即向戊○○佯稱無力清償住院醫療費用,持上開支票以調取現金,使戊○○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現金,迨同年九月二十日因戊○○將上開支票持向苗栗縣竹南鎮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提示遭拒,始揭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收受當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為構成要件;詐欺罪之成立,則以被告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要件。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贓物同時已知為贓物或取得他人物之交付,係基於故意施行詐術或陷於錯誤,均不得逕以各該罪相繩,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收受「小邱」交付之支票不諱,而該支票係發票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點失竊之物(參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於收受支票後向戊○○調取現金,係佯稱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在偵查中又不能提出「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等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並交付該支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伊正因開刀住院治療,「小邱」係與被告之友人甲○○、丁○○偕同前往醫院探視,於甲○○、丁○○、「小邱」三人離去後,「小邱」又折回醫院提出該支票向其借款,伊與「小邱」雖是第一次見面,而「小邱」表示有急用,伊又誤認「小邱」與甲○○、丁○○二人同來,應是他們的朋友,故不疑有他,乃持該支票向自己之友人戊○○借款,孰知該支票是贓物,故事後遭拒絕支付。伊去找甲○○、丁○○二人,始知他們與「小邱」也不熟識,都找不到「小邱」,始知受騙。伊當時確不知該支票是贓物,亦無意詐欺戊○○等語。
四、按票據本為現代經濟社會為活潑金融,以代金錢流通之支付工具,其交付、移轉、提示,除基於當事人(如發票人、執票人、付款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外,法律為保障票據之信用、促進票據之流通與明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特制頒票據法以為明文規範,所以有背書、承兌、保證、追索權等規定,並明定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與執票人之權利等。是有關票據之收受、移轉、交付,為貫徹票據之流通,俾利於現代經濟生活之需要與活潑金融,除於收受或交付當時,即己有明知為贓物之故意,或明知該票據屆期必將無從提示,且對該無從提示後之法律責任,自始即有故為逃避或拒絕之故意仍為交付,否則,前揭之收受、移轉、交付等行為之法律效果,逕依民事或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以為規範已足,尚無庸逕以有收受票據之事實,即遽以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相繩,或因交付之票據屆期未得承兌,即課以刑法上詐欺之罪責。蓋若如此,不僅對市場上從事票據行為之交易人注意義務之要求過苛,並有失立法保障票據流通之旨。本件經查,被告經由「小邱」交付之支票固為被害人乙○○被竊之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票據之遺失申報與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是否應以收受贓物罪相繩,仍應視該支票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令一般人依其外觀即得以認知其為「贓物」之程度或可能,及被告收受當時主觀上有無明知為贓物之認識而仍予收受之故意而定。至所謂客觀、主觀上之認識,自須斟酌該支票之形式,收受支票之情節與衡酌被告個人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以為全部事實之審查。經查:
(一)被告丙○○係一女子,僅高中畢業,於畢業後即結婚,育有二子,嗣又離婚,並於離婚後從事小吃店之「坐檯小姐」工作,其他並未曾從事何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核屬實。衡酌其知識、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均難謂豐富,是其供稱伊自己並未使用過支票,對支票缺乏認識等語,尚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在偵查中固未能提出「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然證人甲○○、丁○○二人於審理中,已證述當日伊二人因相約前往醫院探視被告,適「小邱」亦至檳榔攤,經二人邀請共同前往,遂相偕至醫院探望被告,四人並在醫院附近餐廳同進晚餐,再送被告回醫院後始相偕離去等情,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證確有「小邱」其人,尚非被告憑空捏造,而被告所辯:「小邱」係於離去後再自行返回,並提出支票請求其調借款項等情,即可信實。
(三)第查,被害人乙○○所遺失之支票,依其外在形式係屬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平行線支票(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二道,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且明文「禁止背書轉讓」,又無受款人之記載,是依其外觀形式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依市場上支票流通之習慣與一般常識,「小邱」之提出支票以期調借現金之行為,由客觀上尚無何「來源有疑,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可言;況該支票失竊之時間,依被害人之陳述,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左右,而被害人於失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且其至銀行辦理遺失票據申報、掛失止付之時日,則係遲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左右,有前開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參照被告取得支票之時日,既依前述係在被告住院期間,而被告住院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迄同年九月一日止,有「新博愛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綜此足證,被告取得支票之時間遠在被害人辦理失竊申報之前,換言之,被告縱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無從有知悉該支票係屬「贓物」之可能。公訴人認該支票「來源有疑,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從而逕認定被告係屬明知,即係擬制、推測之詞,尚嫌無據。
(四)從而,被告未詳查「小邱」個人之信用及其與甲○○、丁○○二人交往熟識之程度,即誤信「小邱」所言,收受其支票並替其調取金錢,固失之輕率及無經驗,然依上揭情節,參酌被告當時之職業、交往人員之背景,衡諸常情,其收受行為顯係出於過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故意收受,此參諸戊○○收受被告交付支票之情形,與被告收受「小邱」支票之情形實同出一轍,若被告之收受行為係屬「收受贓物」,而戊○○之收受支票即只為被害人,則二人之社會行為均屬相同,其評價卻分為二極,亦顯然悖乎事理。
(五)末查,被告持該支票向其友人戊○○調借現金,既非明知為贓物而交付,其對嗣後之未獲承兌即顯非被告所得預知,難謂其調借之行為係施行詐術;至其調取現金之理由,雖係以被告本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未告知戊○○有關該支票係由「小邱」交付,款項係由「小邱」需用之實情,然核諸社會通念,此部分事實之隱瞞,僅屬被告持以調借現金之私人理由,就被告與戊○○二人間係經由支票與現金之交換本旨與票據求現之目的,雙方間之認識並無錯誤,既不能證明戊○○若非被告係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即必然不允調借現金,自無從認定戊○○之同意支付現金,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參以戊○○原為被告之友人,彼此間原屬熟識,被告於獲知該票據經止付後,並未如「小邱」般逃逸無蹤,而係仍留在原工作地點,並誠意償還戊○○之損失,業據被告及戊○○陳明在卷,即戊○○本人亦未就被告之行為提起任何詐欺之告訴,主張被告應承擔詐欺責任。是被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由綽號「小邱」者取得支票,就支票之外觀並不足以令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就其主觀而言,亦無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故意,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被告交付戊○○該支票以取得現金,並未施行詐術,戊○○之給付現金,亦非陷於錯誤,被告又非在交付支票當時即明知該支票日後必然無從兌現,且於知悉支票退票後,又未逃避其民事責任,而已主動賠償戊○○之損失,是亦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其行為固應歸責於其對支票之無知,對朋友之輕信與個人之輕率、無經驗,然究與刑法上之贓物、詐欺罪並無相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或詐欺犯行。是本件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