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鄭雯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369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七日、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百十二年五月二日、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111年度訴字第369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如主文所示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且其係於112年7月26日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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