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7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嘉銘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提出最新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同段一六四○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
㈢、補正提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資料。
㈣、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二項請求撤銷及塗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存於何人與何人間之移轉行為?以及請求撤銷及塗銷之各筆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何?)。
㈤、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㈠被告胡嘉銘與被告胡○○間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4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之房屋,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胡嘉銘與被告胡○○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嘉地字第9230號收件,就前項聲明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上開訴之聲明未就其請求撤銷及塗銷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存在被告胡嘉銘與何人之間,以及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何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均於法未合。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胡嘉銘之新臺幣(下同)354,134元,而原告未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㈠至㈣所示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