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108號聲請人 劉可強 即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董事長
19樓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83年4月2日以台(83)內營字第837456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3年5月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1冊、第001頁第001784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健全會務發展,提請董監事會決議,並經內政部於97年5月21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4033號同意備查,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本院於97年6月18日發函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1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883號函覆無意見,是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