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贓物│││條例(販賣改造手│條例(製造子彈)│(收受贓物)│││槍)│││├─────────┼────────┼────────┼────────┤│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臺幣20萬│併科罰金新臺幣6││││元,罰金如易服勞│萬元,罰金如易服││││役,以罰金總額與│勞役,以銀元300││││6個月之日數比例│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2月間至│93年12月間│94年1月28日前3天│││94年1月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6號;併案:│第2686號;併案:│第2686號;併案:│││94年度偵字第1398│94年度偵字第1398│94年度偵字第1398│││2號│2號│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3842號│第9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4日│96年1月4日│9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3842號│第985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2日│96年1月22日│96年1月4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刑法第349│││械管制條例第11條│條例第12條第1項│條第1項│││第1項│││├─────────┼────────┼────────┼────────┤│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7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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