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3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竊盜│詐欺│傷害致死││││(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9年││││││├────────┼───────────┼───────────┼───────────┤│││93年6月30日至11月30日│││犯罪日期│93年6月9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3年│95年9月10日││││7月31日至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6年偵緝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年度及案號│第336號│第336號│第2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96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20號│96年度審易字第20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6年││││││上易字第34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20號│96年度審易字第20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6年││││││上易字第3481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12月7日│96年12月7日│96年12月20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