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訴狀,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指明,僅指稱原判決不當及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