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尚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葉 相對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存字第1549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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