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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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聲請人 黃美華 相對人 黃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2,750元,詎於99年11月2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92,75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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