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3年1月8日及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9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云云,惟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供參,被告於99年7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07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6892ng/ml,是堪認被告於99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時所述避重就輕,難謂已有悔悟之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17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