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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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59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45號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並以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145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查,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於民國9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40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可參,且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覆表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早已對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