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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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4,919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所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42萬1,01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底一層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期從98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5,000元,每月5日付款,並約定電費、自來水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從98年6月1日起,即開始未正常繳納租金,迄至99年9月止,被告已欠租合計達73萬元之多,而扣除被告於98年10月2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1日、99年2月24日、99年4月3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9日分別清償之2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10萬元、1萬8,000元、10萬、2萬元、2萬元、2萬5,000元(合計共39萬8,000元)後,被告仍欠33萬7,000元,且依租約被告應自行繳納水電費、被告亦積欠99年2月、4月、7月之電費合計7萬4,451元及99年6月水費567元未付。另被告為經營撞球場,乃委請訴外人 林勝國 於系爭建物內施作消防設施,卻於施作完成後,避不見面,積欠工程尾款9,000元未付,訴外人林勝國乃向原告催討,原告遂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施工款9,000元,訴外人林勝國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99年2月、4月及7月之電費通知、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訴外人林勝國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又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零年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第15條:「..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水、電費為有理由;又訴外人林勝國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業以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裝消防設備之款項9,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