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3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其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8367公克、驗餘淨重34.3330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4.488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既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在法律上之事實即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該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係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而於108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刑靖108審訴1662字第7353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二)惟 王建智 應警要求同意喬裝買家,於107年4月19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之被告聯繫,而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筱筠 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王建智透過前開通訊軟體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談定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王建智,雙方(即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筱筠、王建智)並約定於107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面,由被告出面與王建智進行交易,員警即於此時當場將被告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欲進行販賣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34.8367公克,驗餘淨重34.3330公克)及非屬交易內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9830公克,驗餘淨重0.9199公克)、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員警再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正等候交易結果之李筱筠,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李筱筠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筱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238號、第13354號、第133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前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8367公克,驗餘淨重34.333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知107偵19238字第1089068
02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8號電子卷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38號、第13354號、第13355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下稱另案)。
(三)查被告於本案107年4月21日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0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均稱:警方在當日現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是其攜帶前來欲販賣之安非他命,且係其要拿給其朋友王建智、其朋友王建智配合警察釣魚等語(詳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10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又本案與另案實為同日為警查獲,而另案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34.8367公克,驗餘淨重34.3330公克),與本案所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34.8367公克、驗餘淨重34.3
330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4.4883公克)係屬同一,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本案)、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本院在前,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繫屬本院在後,則檢察官於本案,顯係就被告所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復行提起公訴,核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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