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 沈俊志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莊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再審係對確定之終局裁判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再審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若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因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110年5月5日(本院收文)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經裁定命補費中,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不服之原裁定仍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