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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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世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30號被告黃世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9年11月25日4時起,至同日5時前某時止,在臺中市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較快、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