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9年11月17日21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17日20、2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勝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具狀自陳其父母年紀約70多歲,育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其為單親家庭,係由其負擔經濟,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第一次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74號被告邱勝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精值單黏貼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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