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德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林口路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路93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潘冠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德男前方同向直行,陳德男因超車時未與潘冠吉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致潘冠吉當場人車倒地,並造成潘冠吉左臉及牙齒、嘴唇等多處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潘冠吉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撤回告訴)。詎陳德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潘冠吉並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共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潘冠吉於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背面)。
㈡告訴人潘冠吉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頁)。
㈢告訴人潘冠吉之 健雄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
㈣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片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8張(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光碟於偵卷證物袋內)。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㈨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超車時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於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雖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足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潘冠吉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0頁之和解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8萬元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0頁之和解書),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41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足見被告有檢討自己的過失,並盡力彌補造成的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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