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
3、6397、6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平板壹台、APPLE耳機壹副、APPLEIPad第四代平板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蔡為國於偵查(偵6393第27-29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鄭泉官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580第4-4反面、7-8反面頁)。
(三)證人 陳維智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397第4-6反面、10-17頁)。
(四)證人 陳昱廷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393第4-5、7-9頁)。
三、是核被告蔡為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2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竊得APPLE平板1台、APPLE耳機1副、APPLEIPAD第四代平板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書證有無返還備註/移送機關1鄭泉官(未提告)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12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捷韻名人社區)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泉官所有之APPLE平板1台及APPLE耳機1副(價值共1萬4,49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監視器照片數張無112偵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2陳維智(未提告)111年8月24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意,先破壞該處之安全鎖後,入內著手進行竊取陳維智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物品,惟最終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員警職務報告未竊得112偵63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3陳昱廷(有提告)111年8月24日18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見該址後鐵門未關,即擅自侵入內,並徒手竊取陳昱廷所有之APPLEIPAD第四代(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手後離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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