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秭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秭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秭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2罪則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前引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陳述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ㄧ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7年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日上午某時107年9月7日22時許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10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111年1月1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7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8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82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