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葉葆勝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周永暉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明定。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就被告辦理之「96~98年度臺鐵大樓(台北站、萬華站)及松山-萬華間隧道電訊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不服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45萬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年11月10日以鐵材工字第103003643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申訴提出時,並未繳納審議費,經工程會以
103年12月3日工程訴字第103004123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復於103年12月17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43181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前述103年12月17日函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申訴可閱卷第26頁),惟原告仍未繳費,是原告提起申訴顯已未補繳審議費,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
四、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說及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