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人 曹芷榛曹柱梅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曹芷榛即曹柱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並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獻,並均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後,依該條例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合計僅新臺幣(下同)4,554元,因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款不足清償手續費或清償手續費後幾無殘值,又觀諸郵局存款內頁顯示多為勞工退休金,金額非高,堪認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屬本件清算財團。至聲請人因繼承所得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公同共有狀態,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僅1/18,價值非高,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該筆土地因非緊鄰市區變價不易,復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變價尚需增加財團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該筆土地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除上開財產外,又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3月14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前分別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院英民子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9月4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表示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以及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未受雇
湯紹偉 ,而係從事賣場代班、居家清潔等工作。除工作收入外,另曾於112年4月領有政府核發之6,000元現金。又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復伊於聲請清算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已有載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等資料,且於111年11月8日陳報狀中將系爭土地列入資產表內,並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進行變價程序,惟本院認無變價實益,始未變價,而於112年3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因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故聲請人縱未提出等價現金,亦不應認聲請人有所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綜上,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已繼承系爭土地,縱使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然聲請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18萬7,263元,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再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等語。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略
以: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㈦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本
件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債權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伊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賣場代班、
居家清潔等工作,薪資收入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7萬5,400元(計算至112年8月),並於112年4月領有政府核發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21至124頁),並有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應屬可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函表示聲請人並無領取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0日函回覆曾於111年7月27日發放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8元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18萬3,708元【計算式:175,400+6,000+2,308=183,708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承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8萬3,7
08元,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19萬1,520元【計算式:18,960×2+19,200×8=191,520】後,已入不敷出。是以,僅賴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可言。相對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六、至相對人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國泰銀行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視相對人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回函及檢附之刷卡紀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刷卡紀錄,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亦有所不符,則相對人國泰銀行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七、另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尚有系爭土地,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解繳財產等值金額到院,其亦具狀表示無力提出等值金額,請本院依法進行後續變價程序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卷第153頁),已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而足以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故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主張亦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八、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渠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即仍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堪認定。
九、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93
頁、第161頁)日期金額111年10月10,680元111年11月18,992元111年12月18,478元112年1月19,874元112年2月16,816元112年3月10,080元112年4月22,128元112年5月5,376元112年6月20,064元112年7月17,776元112年8月15,136元總計17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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